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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清理证明事项-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9-07-1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数::

海关总署关于《清理证明事项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和“减证便民”要求,进一步清理证明事项,削减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取消92项证明事项,并对有关证明事项所涉规章进行修订,形成《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信息公开 > 征求意见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清理证明事项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3日

  海关总署

  2019年7月5日
 


 

附件:
清理证明事项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现行规定 修订草案
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35号修改) 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35号修改)
第十八条  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并在规定期限内凭身份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旅客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安家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自用小汽车准予每户征税进境一辆。
进境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向海关补税。
 
第二十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旅客报运进境安家物品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自用小汽车准予每户征税进境一辆。
进境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向海关补税。
 
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改) 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改)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35号修改) 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35号修改)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当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上述自用物品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并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上述自用物品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改)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一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取得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并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改) 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改)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
(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
(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并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
(二)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
(三)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常驻机构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常驻机构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取得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凭《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凭《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 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
第九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凭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九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凭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改)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改)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
(三)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并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 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凭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办理有关手续;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凭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凭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
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5号公布)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5号公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 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发生变更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发生变更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海关总署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五)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二)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海关总署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三)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四)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输入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报检,由管理区海关按照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输入管理区时,由管理区海关按照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输出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逐批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八条  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输出管理区时,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5号公布)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5号公布)
第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检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单证;
(二)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四)进口单位为一、二类进口单位的,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单位分类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检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单证;
(二)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三)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水质检测报告;
(五)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许可证;
(三)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五)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表》;
  (二)《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三)原产地标记样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五)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六)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七)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八)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表》;
  (二)《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三)原产地标记样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五)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六)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七)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四)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五)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三)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二)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三)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四)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五)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六)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三)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三)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三)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四)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海关总署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八)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九)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四)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五)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六)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首次进口的乳品,还应当取得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非首次进口的乳品,还应当取得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海关总署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
(三)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三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五)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
(三)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三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五)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海关总署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配方等。
海关总署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
第九条  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
(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
(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三)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
(四)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
(五)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六)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七)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
(二)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请人不得为自然人。
第十条  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
(二)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凭身份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请人不得为自然人。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报检人员备案表》。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还应当取得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
第十四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
中农进口饲料登记中心并非农业部的附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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